并不是说你在社会科学方面有多高多惊人的造诣,就能够替代你对法学的理解,这是替代不了的。
[39] 李建良:《德国基本权理论揽要》,《月旦法学教室》(台北)第100期(2011年2月)。比如《魏玛宪法》第111条就规定:一切德国人民,在联邦内享迁徙自由之权,无论何人,得随意居留或居住于联邦内各地,并有取得不动产及自由营生之权。
[32]然而,由于对迁徙自由的定义差别,上述统计未必精确。在人类历史上,大规模的强制迁徙往往与种族屠杀联系在一起,造成了惨痛的人道主义灾难。城市化的实现,就要求保障公民的迁徙自由,特别是为进城的新市民提供平等的政治待遇和社会保障。卢梭区分了两种不同的情况:在缔结社会契约时,如果出现了反对者,则社会契约不应该把反对者包括其中。概括而言,虽然迁徙自由和政治权利的关系,并不如它与行动自由、经济自由的关联那么密切,但是迁徙自由对于政治权利的实现也具有特殊作用。
(二)迁徙自由的宪制功能 迁徙自由对于商贸发展和社会流动发挥了基础性作用,但是宪法语境中的迁徙自由还有更为重要的宪制功能。这些限制需要在形式和实质两个方面进行审查和控制,即在形式上要根据其不同面向适用不同的法律保留标准,在实质上要满足比例原则的要求。五、结语 概而言之,迁徙自由是重要的人权,也是被多部国家人权法和多数国家宪法所明确规定的基本权利
[4]这也意味着,迁徙自由并不是简单的物理空间内的自由移动,更为重要的是平等待遇问题(详后)。(4)宪法第33条关于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规定。《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2条(关于迁徙自由的条文)也明确规定:上述权利(迁徙自由权),除法律所规定并为保护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且与本公约所承认的其他权利不抵触的限制外,应不受任何其他限制。(4)基于特定义务的限制,比如对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破产企业债务人、欠缴税款的纳税人、金融机构中特定从业主体的限制。
[42] 这两种立场看似对立,但其目的均在于为迁徙自由寻找宪法依据,进而为保障迁徙自由提供宪法基础,防止立法对迁徙自由做出过度的限制。特别在主权国家的范围之内,公民的迁入权原则上不应该受到限制。
[46]据此,有学者进一步指出:目前我国规定限制出境的制度既有法律上的,又有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这明显违背了法律保留原则。(6)宪法第4条等确立了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这也是公民享有迁徙自由的重要依据。其二,当对于迁徙自由的限制,仅是体现为限制出境,此时该措施对于人身限制的强度很弱,公民仍然可以在境内自由迁徙和活动,故应当将创设权力保留在行政法规以上,即由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作出限制。[40] 冯兰瑞:《恢复公民居住和迁徙自由的权利——我对修改宪法的一点建议》,《同舟共进》2002年第6期。
比如我国《刑法》将驱逐出境作为对犯罪的外国人的附加刑,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也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处罚。如果强制要求地方政府给予新移民以平等待遇,则可能反向激励福利水平较高的地区采取主动措施、降低福利,拉低平均的福利水平。冯兰瑞:《公民迁徙自由和宪政建设》,《同舟共进》2003年第6期。[50] Vicki C. Jackson, Constitutional Law in an Age of Proportionality, The Yale Law Journal, Vol.124(Jun.,2015), p.3099. [51] Gerard B. Rickey, Aptheker v. Secretary of State - Freedom of Movement and a New Approach to the Constitutionality of Statutes Note, Southwestern Law Journal, Vol.19, No.1 (1965), p.145. 王理万,中国政法大学人权研究院讲师,法学博士。
可以将法律保留原则在迁徙自由领域的适用,做进一步的类型化分析。在现代国家中,公民既可以用手投票(选举权),也可以用脚投票(迁徙自由),二者均是表达公民政治偏好、体现公民主体意志的重要方式。
这四项规定在不同时期对美国迁徙自由的宪制发展起到了不同的作用,并且最终成为美国社会和经济发展的基石。五、结语 概而言之,迁徙自由是重要的人权,也是被多部国家人权法和多数国家宪法所明确规定的基本权利。
[20]在迁徙自由领域,政府在作出任何决策时必须念及迁徙自由的理念和原则,并持续为其提供物质和制度条件。[6]在统一的主权国家内,公民的自由迁徙在原则上不应受到阻碍和限制,这将有利于不同地域的居民相互交流和融合,消弭地域之间的偏见和歧视,进而形成高度同质化的政治共同体,这是建立和巩固统一国家必不可少的政治基础。在这个基础上,平等和独立的主体之间才可能形成现代意义上的市民社会。(3)宪法第33条关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迁徙自由的保障是经由美国法院对于宪法相关条文的解释,从而使其纳入宪法保障范围之内。[24]质言之,确认和保障迁徙自由的实质就是承认和尊重人的理性和经济规律,认识到人类有能力通过自我调节,达到个人价值和社会效益的最优状态。
[5]近年来在欧洲兴起的反对移民和难民的社会运动,可以说就反映这种思潮。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并不在于公民素质,而在于现实利益,在国家内部的不同地区之间存在福利差别时,便会产生福利移民。
在确定迁徙自由的宪法依据和保护范围之后,需要继续探讨对于迁徙自由限制的正当性问题。[34]户籍制度的法律依据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在1958年通过的《户口登记条例》,其10条规定:公民由农村迁往城市,必须持有城市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学校的录取证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的准予迁入的证明,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出手续。
事实上,免受任意驱逐出境或引渡到外国也是公民迁徙自由的应有之义。城市化的实现,就要求保障公民的迁徙自由,特别是为进城的新市民提供平等的政治待遇和社会保障。
有人对此指出:基于迁徙自由之防御权功能,人民对于执行机关违法之限制居住或者限制出境执行措施,侵害迁徙自由权之任何行为或法规,均得透过法律途径排除之。正如某学者所指出的,迁徙自由不仅滋养个人独立和自由创造的精神,而且拓展了个人生活的空间。需要说明的是,自由刑和部分刑事强制措施客观上也会起到限制迁徙自由的效果,但是由于其限制对象主要是人身自由(而非是居住和迁徙的自由),因而不被纳入。基于特定理由,可以限制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等在国内的迁徙范围。
该条基于农村户口和城市户口的区分,确立了获得城市户口需要事先审批原则,从而为公民自由迁徙设置了制度门槛。[10]在这两方面意义上,迁徙自由虽然既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政治权利,也不是典型的经济权利,但具有不可替代的基础性功能,有助于塑造市民社会和民主政府。
卢梭区分了两种不同的情况:在缔结社会契约时,如果出现了反对者,则社会契约不应该把反对者包括其中。二是无障碍旅行的权利。
[43] 参见前注[26],朱应平文。如果抽离迁徙自由的平等权内涵,单纯强调迁徙本身,就会使得迁徙自由的宪法价值大打折扣。
(6)其他特殊情形,比如在我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对于特定传染病人的隔离治疗,在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禁止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的规定。[10] Allan D. Vestal, Freedom of Movement, Iowa Law Review, Vol.41, No.1 (1955), pp.13-14. [11] 李世雅:《北美新大陆的移民社会与宗教自由》,《美国研究》1989年第3期。[36]在2013年,时任国务院总理的温家宝在其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中也明确指出:加快推进户籍制度、社会管理体制和相关制度改革,有序推进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逐步实现城镇基本公共服务覆盖常住人口,为人们自由迁徙、安居乐业创造公平的制度环境。[19]比如公民在迁徙完成后,有权利要求国家给予平等的社会保障、受教育机会,这些使得迁徙自由体现出了受益权的面向。
[25] [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35-136页。相关研究已经认识到:公民的迁徙自由权不是一项浮于理念世界、逻辑世界的权利,它必须在其他权利(如社会保障权、受教育权等)的配套保障下才能真正成为可能。
[42] 参见朱全宝:《论我国迁徙自由的宪法保障和法律实施》,《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11期。[8] 盛洪、何力等:《人是否应该拥有自由迁徙权?——将迁徙自由重新写入宪法研讨会》,《社会科学论坛》2002年第7期。
比如在一个国家内部,从外地新近移居而来的公民,如若立即无条件的主张平等待遇,则有摊薄原有居民福利的风险,造成新旧居民之间的矛盾和分歧。正如学者所指出的,户籍制度改革的关键不在于放宽迁移管制,而在于实现流动农民身份的真正转换,实现农民与城市居民的真正平等,这才是户籍制度改革的根本。